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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第10808864號“gongcha plus”商標
無效宣告請求裁定書
商評字[2017]第0000165286號
申請人:廣東貢茶投資有限公司
委託代理人:北京世紀鼎力國際知識産權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請人:李宇璋
委託代理人:中山市世紀銘洋知識産權服務有限公司
申請人於2017年01月23日對第10808864號“gongcha plus”商標(以下稱爭議商標)提齣無效宣告請求。我委依法受理後,依照《商標評審規則》第六條的規定,組成閤議組依法進行瞭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的主要理由:申請人企業及其商標具有極高知名度。申請人名下形成瞭以“貢茶”爲中心內容的繫列商標。爭議商標與第9734170號“貢茶及圖”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構成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貢茶”爲申請人企業名稱的簡稱。以“貢茶”命名商標,體現瞭申請人的商號權。爭議商標的申請註冊是對申請人商標的複製摹仿。綜上,請求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以下稱《商標法》)第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四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對爭議商標予以無效宣告。
申請人曏我委提交瞭以下主要證據:1、申請人榮譽證書;2、申請人名下商標註冊證、《著作權登記證》、《專利權證書》;3、申請人商標的宣傳使用證據;4、申請人蔘與各類社會公益活動的證據;5、申請人産品列錶;6、全國各地連鎖店實體店的照片。
被申請人的主要答辯理由爲: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未構成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爭議商標的註冊未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被申請人申請註冊爭議商標是爲瞭自身經營髮展需要,不存在惡意搶註的情形。綜上,爭議商標應予以維持註冊。
被申請人曏我委提交的主要證據爲:《美術作品登記證書》;被申請人品牌簡介及相關宣傳推廣畵冊;被申請人部分髮票。
申請人在我委規定的期限內未予質證。
經審理查明:
1、爭議商標由被
申請人於2012年4月23日申請註冊,經商標局核準,核定使用在第32類“飲料製作配料”商品上。該商標專用期自2013年9月7日至2023年9月6日。2017年8月2日,商標局作齣商標撤三字(2017)第Y8273號撤銷連續三年未使用商標的決定予以撤銷。被申請人現已曏我委提起該商標的撤銷複審申請。
2、引證商標申請註冊日早於爭議商標申請註冊日,2015年7月20日經商標局作齣的(2015)商標異字第23150號異議決定予以核準註冊。該商標的註冊公告日期爲2015年9月14日。2016年1月13日,經商標局核準,引證商標轉讓至廣東貢茶投資有限公司,卽本案申請人。2017年5月26日,我委作齣商評字(2017)第61381號、商評字(2017)第61383號無效宣告裁定予以無效宣告。引證商標現處於應訴流程。
以上事實有商標檔案在案佐證。
本案中,爭議商標穫準註冊日期早於2014年5月1日,根據法不遡及旣往的原則,實體問題應適用修改前的《商標法》,本案的相關程序問題仍適用修改後的《商標法》。《商標法》第九條爲原則性的規定,其具體內容已體現在商標法相關實體條款中,我委將依據商標法相關條款審理此案。本案焦點問題爲:
一、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是否構成使用在相衕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從而違反修改前《商標法》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的規定。
二、爭議商標的申請註冊是否損害瞭申請人在先權利,從而違反修改前《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的規定。
三、爭議商標的申請註冊是否構成修改前《商標法》第三十一條所指的以不正當手段搶先註冊他人已經使用併有一定影響的商標的情形。
關於焦點問題一,爭議商標核定使用的“飲料製作配料”商品與引證商標指定使用的“茶、茶葉代用品”等商品不屬於類似商品。雖然引證商標現處於無效宣告案件的訴訟程序,其商標權利未定,但我委認爲引證商標的權利狀態對本案的結論不産生實質性的影響,故本案無需等待引證商標的權利狀態確定。綜上,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未構成修改前《商標法》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所指使用在衕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
關於焦點問題二,鑒於修改前《商標法》第三十一條中對於在先商號權的保護以爭議商標與他人在先商號權相衕或基本相衕爲前提,本案中爭議商標“gongcha plus”與申請人主張的企業字號“貢茶”呼叫、整體構成存在明顯差彆,故而尚不能認定爭議商標的申請註冊損害瞭申請人所主張的在先商號權,申請人的相關主張缺乏事實依據,不能成立。
申請人在《著作權登記證書》中提交的作品是由圖形和文字構成,爭議商標僅爲由英文字母組成的文字,其與申請人所主張享有著作權的作品併未構成著作權法意義上的實質性近似。因此,不能認定爭議商標的申請註冊損害瞭申請人主張的在先著作權。也無證據錶明爭議商標的申請註冊損害瞭申請人的外觀專利權。綜上,爭議商標的申請註冊未構成修改前《商標法》第三十一條關於“不得損害他人現有的在先權利”之規定。
關於焦點問題三,申請人提交的證據多“貢茶”商標在“茶”類商品上的證據,且時間晚於爭議商標申請註冊日,故在案證據不足以證明在爭議商標申請日前,在與爭議商標指定使用的“飲料製作配料”等商品相衕或類似商品上已經使用瞭“gongcha plus”商標併在中國大陸地區具有一定知名度。故爭議商標的申請註冊未構成對申請人主張其在先使用併有一定影響的未註冊商標的搶註。
申請人其他主張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我委均不予支持。
綜上,申請人無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四十五條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條的規定,我委裁定如下:
爭議商標予以維持。
當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曏北京知識産權法院起訴,併在曏人民法院遞交起訴狀的衕時或者至遲十五日內將該起訴狀副本抄送或者另行書麵告知我委。
閤議組成員:肖琦
趙秀輝
吳靜靜
2017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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