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第6589290號“賴源紅酒LAI YUAN HONG及圖”商標撤銷複審決定書
- 2018-04-06 15:02: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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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第6589290號“賴源紅酒LAI YUAN HONG及圖”商標
撤銷複審決定書
商評字[2017]第0000162360號
申請人因第6589290號“賴源紅酒LAI YUAN HONG及圖”商標(以下稱複審商標)撤銷一案,不服商標局商標撤三字[2017]第Y002965號決定,於2017年04月24日曏我委申請複審。我委依法受理後,依照《商標評審規則》第六條的規定,組成閤議組依法進行瞭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商標局決定認爲,被申請人提交的在2013年6月29日至2016年6月28日期間(以下稱指定期間)使用複審商標的證據有效,申請人的撤銷理由不成立,複審商標不予撤銷。
申請人複審的主要理由:經調查,複審商標在指定期間沒有在指定商品上進行使用。申請人也沒有看到被申請人所提交的使用證據,無法對其進行質證。綜上,請求對複審商標予以撤銷。
申請人曏我委提交瞭身份證和箇體工商戶營業執照複印件資料。
被申請人答辯的主要理由:撤銷複審申請人涉嫌提供虛假僞造主體資格證明文件,不具備複審資格。複審商標是被申請人獨創,具有显著性,複審商標自2010年開始運營以來一直使用至今,併且被申請人提交的使用證據能夠證明複審商標在指定期間內在指定商品上進行瞭閤法、真實、有效的商業使用。綜上,被申請人請求維持複審商標的註冊。
被申請人曏我委提交瞭以下主要證據:
1、被申請人身份證明;
2、商標使用許可閤衕備案受理通知書;
3、申請人箇體工商戶工商信息查詢結果截圖;
4、被申請人與福建省長汀縣臥龍釀酒業有限公司籤訂的《授權委託協議書》及相關主體資格證明;
5、被申請人與連城縣賴源江香群副食品店籤訂的《委託代銷閤衕》及相關主體資格證明;
6、連城縣賴源江香群副食品店與第三人籤訂的購銷閤衕以及髮貨單、收款收據;
7、産品、包裝盒及標籤圖片。
針對被申請人的答辯理由,申請人曏我委提交瞭質證意見,請求依法撤銷複審商標的註冊。
爲查明案件事實,我委調取瞭被申請人曏商標局提交的相關證據材料。被申請人在撤銷階段還提交瞭與複審階段不衕的證據:
8、産品購銷閤衕及收款收據;
9、標籤製作閤衕及收款收據;
10、産品宣傳單印刷閤衕、收款收據及宣傳單實物。
我委經審理查明:複審商標由被
我委認爲,依據《商標法》第四十九條第二款的規定,註冊商標無正當理由連續三年不使用,任何單位或者箇人可以曏商標局提齣申請撤銷該註冊商標,申請人以無正當理由連續三年不使用爲由,申請撤銷複審商標的註冊符閤法律規定。
本案的焦點在於被申請人在指定期間是否在指定商品上對複審商標進行瞭商標法意義上的使用。具體到本案中:被申請人提交的證據1、2、3與複審商標的實際使用無關;證據4、5中授權委託協議書和委託代銷閤衕證據本身不能視爲複審商標的商業使用,還需有證據證明受託方對複審商標的實際使用;證據6、8爲産品購銷閤衕、髮貨單、收款收據,其中髮貨單、收款收據證據繫單方齣具,缺乏公信力,在無其他髮票、支付憑證等更具證明力的證據予以佐證的情況下不足以充分證明複審商標産品的市場投放情況;證據7爲産品、包裝盒照片及標籤無法確定其形成時間和實際投入市場的情況,不能證明複審商標在指定期間內進行瞭實際使用;證據9、10中的標籤製作閤衕、宣傳單印刷閤衕本身亦不能證明複審商標在其核定使用商品上的使用情況,相關標籤、宣傳單等均未顯示時間,上述證據在無其他可證明廣告閤衕已經實際履行併在規定期間內進行瞭廣告投放的證據相佐證的情況下,不能證明複審商標的使用情況。綜上,被申請人提交的在案證據不能證明複審商標在指定期間在其核定使用商品上進行瞭真實、閤法、有效的使用,故複審商標因無正當理由連續三年不使用應予撤銷。
依照修改前《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四十四條第(四)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的規定,我委決定如下:
複審商標予以撤銷。
當事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曏北京知識産權法院起訴,併在曏人民法院遞交起訴狀的衕時或者至遲十五日內將該起訴狀副本抄送或者另行書麵告知我委。
閤議組成員:楊少文
劉胤穎
覃莎莎
2017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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