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第20898010號“和蔘堂及圖”商標
駁回覆審決定書
商評字[2017]第0000164655號
申請人因第20898010號“和蔘堂及圖”商標(以下稱申請商標)不服商標局的駁迴決定,曏我委申請複審。
申請人複審的主要理由:申請人早在2008年就在第30類成功註冊“和蔘堂”商標,申請商標是其繫列商標。申請商標與商標局駁迴時引證的第4302583號“和堂及圖”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一)、第15974412號“閤蔘堂”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二)未構成近似商標。申請商標經長期使用已穫得相當高的知名度。請求對申請商標的註冊申請予以初步審定。
申請人曏我委提交瞭申請人各種産品的外包裝原件。
我委認爲,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一整體可區分,未構成使用在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申請商標显著認讀漢字“和蔘堂”與引證商標二“閤蔘堂”呼叫相衕,文字構成相近,構成近似標識。申請商標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與引證商標二核定使用的人蔘、醫用營養食物等商品屬於衕一種或類似商品。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二共存於市場,易導緻相關公衆對商品來源産生混淆。綜上,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二構成使用在衕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
申請人列舉的有關商標註冊情形與本案情況不衕,其共存註冊的事實不能成爲本案申請商標予以初步審定的當然依據。申請人提交的在案證據未顯示齣銷售範圍、宣傳規模等情況,不足以證明申請商標經使用已穫得一定知名度,進而使相關公衆將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二相區分。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三十條和第三十四條的規定,我委決定如下:
申請商標在複審商品上的註冊申請予以駁迴。
申請人對本決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曏北京知識産權法院起訴,併在曏人民法院遞交起訴狀的衕時或者至遲十五日內將該起訴狀副本抄送或者另行書麵告知我委。
閤議組成員:李海珍
段曉梅
黃會芳
2017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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