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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第13197550號“TOUS”商標無效宣告請求裁定書

2018-04-06 11:07:10    0670網絡整理    2634    原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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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第13197550號“TOUS”商標

無效宣告請求裁定書

商評字[2017]第0000163128號

   

  

申請人:聖•託斯有限公司
  委託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識産權代理有限責任公司
  被申請人:蘇州工業園區小花貓兒童用品有限公司
  
  
申請人於2017年04月17日對第13197550號“TOUS”商標(以下稱爭議商標)提齣無效宣告請求。我委依法受理後,依照《商標評審規則》第六條的規定,組成閤議組依法進行瞭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的主要理由:1、爭議商標與申請人在先註冊的國際註冊第948752號“TOUS”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一)、國際註冊第737052號“TOUS”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二)構成使用在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2、申請人在先登記、使用“TOUS”商號,爭議商標侵犯瞭申請人的在先商號權。3、爭議商標是對申請人國際註冊第682707號“TOUS”馳名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三)的複製摹仿。4、爭議商標具有欺騙性,易引起相關消費者對於商品産地、質量等特點的混淆誤認。5、爭議商標的使用是不正當競爭行爲,違反瞭誠實信用原則,造成不良的社會影響。綜上,申請人請求依據《商標法》第七條、第十條第一款第(七)、(八)項、第十三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及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宣告爭議商標無效。
  申請人曏我委提交瞭以下主要證據:(以下均爲複印件)
  1、百度百科、百度檢索頁麵打印件;
  2、有關申請人及其商標的媒體報道;
  3、申請人部分銷售票據、髮票單據及經銷協議等;
  4、在先案例裁定書;
  5、國傢圖書館檢索報告;
  6、在先異議決定書;
  7、法務通訊;
  8、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判決書;
  9、有關被申請人企業查詢等證據。
  我委曏被申請人寄送的答辯通知被郵局退迴,我委通過《商標公告》進行瞭公告送達,被
申請人於2017年9月25日領取答辯通知書,在規定期限內未予答辯。
  我委經審理查明:
  1、爭議商標由被
申請人於2013年9月5日申請註冊,指定使用在第5類消毒劑等商品上,2016年12月14日經商標局異議裁定準予註冊,商標專用期自2015年8月21日至2025年8月20日。
  2、至本案審理時,引證商標均爲有效的在先註冊商標,註冊人爲本案申請人,分彆核定使用商品爲第35類進齣口服務等服務、第3類清潔、化妝品等商品、第14類首飾等商品上。
  3、申請人提交的證據1爲互聯網搜索頁麵,其證明力較弱;證據2的宣傳證據多數模糊不清、未體現形成時間、未體現申請人及其商標;證據3的銷售證據中,銷售票據、髮票多形成於中國大陸以外地區,産品圖片模糊不清,與上海公司的經銷協議形成於2014年10月,晚於爭議商標申請日;證據4、6、7、8的在先案例、法務通訊、異議決定書及法院判決與本案沒有直接關聯性;證據5國傢圖書館的檢索報告部分形成於爭議商標申請日之後,其餘證據不能直接證明申請人及其引證商標的知名度;證據9爲被申請人的企業查詢信息,其餘網頁介紹、法院判決及異議裁定書未體現與被申請人的關聯性。
  以上有商標檔案及申請人提交證據在案佐證。
  鑒於《商標法》第七條是總則性條款,是對商標註冊與使用的閤法性要求,其精神已體現在其牠具體條款之中,故依據當事人的申請理由及在案證據,本案的焦點問題爲:1、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一、二是否構成《商標法》第三十條所指使用在類似服務、商品上的近似商標;2、爭議商標的註冊使用是否違反《商標法》第十三條的規定;3、爭議商標的註冊使用是否損害瞭申請人的在先商號權。
  關於焦點問題一,爭議商標指定使用的消毒劑等商品與引證商標一、二核定使用的進齣口服務等服務、清潔、化妝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服務內容、銷售渠道及消費對象等方麵有一定差彆,不屬於類似商品、服務。故爭議商標與兩引證商標共存於市場,尚不緻引起消費者的混淆誤認,未構成《商標法》第三十條所指的使用在類似商品、服務上的近似商標。
  關於焦點問題二,申請人依據《商標法》第十三條的規定主張其權利。依據本案申請人提交在案證據難以知曉申請人將引證商標三在首飾等商品上持續使用的時間、程度和地理範圍,不足以證明在爭議商標申請註冊前,申請人在中國大陸地區將“TOUS”文字作爲其商標在首飾等商品上使用併成爲相關消費者所熟知的商標,故申請人稱爭議商標的註冊使用違反《商標法》第十三條的規定,缺乏事實依據,因此,申請人的該項理由不成立。
  關於焦點問題三,《商標法》第三十二條對在先商號權的保護均應結閤在先權利人所從事的行業、經營範圍或商標指定使用商品進行判斷,卽在相應範圍內給予保護。本案中,申請人提交的在案證據不足以證明在爭議商標申請註冊前,其將文字“TOUS”文字作爲商號在與爭議商標指定使用的消毒劑等類似的商品上,在中國大陸地區使用併具有一定知名度,故難以認定爭議商標侵犯瞭申請人的在先商號權,爭議商標的註冊使用未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
  另,申請人稱被申請人主觀惡意明顯,主張爭議商標的註冊使用違反瞭《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第(八)項及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因缺乏事實依據,故我委不予支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四十四條第三款、第四十五條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條的規定,我委裁定如下:
  爭議商標予以維持。
  當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曏北京知識産權法院起訴,併在曏人民法院遞交起訴狀的衕時或者至遲十五日內將該起訴狀副本抄送或者另行書麵告知我委。

閤議組成員:徐杭
郭京平
宋佳

2017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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