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第12456852號“XIN ZHONG HUA及圖”商標無效宣告請求裁定書
- 2018-04-05 14:49: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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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第12456852號“XIN ZHONG HUA及圖”商標
無效宣告請求裁定書
商評字[2017]第0000163016號
申請人於2016年11月18日對第12456852號“XIN ZHONG HUA及圖”商標(以下稱爭議商標)提齣無效宣告請求。我委依法受理後,依照《商標評審規則》第六條的規定,組成閤議組依法進行瞭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的主要理由:1、申請人持有其母公司中國中化集糰公司的商標等無形資産。中國中化集糰前身爲我國第一傢外貿企業中國化工進齣口公司,成立於1950年。“中化”是中國化工進齣口公司獨創、最早使用併註冊的商標,經長期使用已與申請人及其母公司建立唯一對應關繫。在爭議商標申請日前,申請人第315477號、第316788號“中化”、“中化SINOCHEM”等商標在進齣口代理服務、化肥和化工商品上均已被認定爲馳名商標。爭議商標構成對申請人馳名商標的摹仿,請求對申請人的馳名商標給予更爲全麵的保護。2、“中化”是申請人、申請人母公司中國中化集糰公司及其前身的商號和簡稱,且該簡稱與上述三公司已建立唯一對應關繫,爭議商標文字“XIN ZHONG HUA”後兩箇詞與申請人的商號“中化”拚音相衕,爭議商標侵犯瞭申請人的商號權。3、爭議商標與申請人第3121682號“中化”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構成使用在衕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4、爭議商標中的“ZHONG HUA”與“中華”拚音、呼叫相衕,“中華”一般代指“中華人民共和國”,爭議商標與我國國名近似,違反《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四十四條的規定。綜上,根據《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十三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的規定,請求對爭議商標宣告無效。
申請人曏我委提交瞭以下主要證據:
1、申請人母公司及其前身的歷史沿革、經營狀況證據;
2、媒體報道、領導視察、所穫榮譽、相關文件等用於證明“中化”字號及“中化SINOCHEM”繫列商標知名度情況的證據;
3、申請人商標註冊證據;
4、申請人“中化SINOCHEM”繫列商標曾穫馳名商標保護的證據;
5、其他相關證據。
被申請人答辯的主要理由:1、被申請人總公司西安飲食股份有限公司是國有控股的餐飲上市企業。爭議商標與西安飲食股份有限公司的另一分公司新中華甜食店早已在先註冊併長期使用的第5961467號商標標識相衕,繫齣於經營需要註冊,與引證商標在整體外觀、呼叫等方麵區彆明顯,不構成近似商標,不會造成相關公衆混淆誤認。2、申請人經營範圍不包含爭議商標指定使用的第33類商品,其商標併未用於第33類商品。3、爭議商標經異議穫準註冊,申請人以相衕理由和事實提齣評審申請,應不予採納。因此,請求對爭議商標予以維持。
被申請人曏我委提交瞭以下主要證據:
1、爭議商標狀態記録;
2、被申請人、西安飲食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飲食股份有限公司新中華甜食店工商信息;
3、第5961467號商標註冊證及使用圖片。
被申請人提交的證據未經質證。
經審理查明:1、爭議商標由被
2、引證商標的申請時間和註冊時間早於爭議商標申請日,至本案審理之時,爲申請人名下的有效註冊商標,核定使用在第33類“米酒、燒酒”等商品上。
上述事實有商標檔案在案佐證。
我委認爲:一、爭議商標的註冊是否違反《商標法》第三十條的規定。爭議商標“XIN ZHONG HUA及圖”與引證商標“中化”在整體外觀、文字構成上區彆明顯,且爭議商標中包含的“ZHONG HUA”文字與引證商標文字“中化”亦不具有唯一對應關繫,難以認定兩商標共存會導緻相關公衆對商品來源産生混淆誤認。爭議商標不構成《商標法》第三十條所指情形。
二、爭議商標的註冊是否違反《商標法》第十三條的規定。申請人主張其第315477號、第316788號“中化”“中化SINOCHEM”等繫列商標在化肥、化工等産品及進齣口代理服務上馳名,爭議商標的註冊使用易損害其權益,但爭議商標指定使用的米酒等商品與申請人上述商標主張馳名的商品和服務在功能用途、消費對象、所屬行業等方麵差距較大,併且,如前所述,雙方商標不近似,爭議商標未構成對申請人商標的複製摹仿。因此,對於申請人的該項主張我委不予支持。
三、爭議商標的註冊是否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申請人主張爭議商標的註冊和使用侵犯其“中化”字號權。爭議商標“XIN ZHONG HUA及圖”與申請人字號未構成相衕或基本相衕,且爭議商標指定使用的商品與申請人及其關聯企業主營的化工行業存在很大差距。因此,爭議商標的申請註冊未損害申請人及其關聯企業在先字號權,未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
四、申請人主張爭議商標部分文字“ZHONG HUA”與“中華”呼叫相衕,爭議商標與我國國名近似,違反《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的規定。對此,我委認爲,爭議商標文字與我國國名未構成近似,申請人該項主張我委不予支持。
綜上,申請人無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四十四條第三款、第四十五條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條的規定,我委裁定如下:
爭議商標予以維持。
當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曏北京知識産權法院起訴,併在曏人民法院遞交起訴狀的衕時或者至遲十五日內將該起訴狀副本抄送或者另行書麵告知我委。
閤議組成員:袁靖涵
劉胤穎
覃莎莎
2017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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