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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1161384号“大卫波仕DAVEBOSH”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7284号
申请人:德国雨果博斯商标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杰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洪清儿
申请人于2017年04月06日对第11161384号“大卫波仕DAVEBOSH”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BOSS系列商标在中国经营使用近20年,已经在中国取得了极高的知名度,为中国广大消费者所熟知。“BOSS”商标对应的中文“波士”在中国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取得了极高的知名度,且已经建立了一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57001号“BOS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76982号“BOS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773035号“BOS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424128号“波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被申请人以非使用为目的申请注册了大量商标,存在众多抄袭他人知名品牌的情形,且许多商标被挂在商标转让网上进行兜售,被申请人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
1、申请人公司发展历史时间表;
2、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明;
3、BOSS品牌在中国大陆的专卖店列表;
4、申请人公司2013年度审计报告;
5、申请人公司官方中文在线商店网页打印件;
6、部分网站对申请人及其产品的介绍网页打印件;
7、申请人公司对其“BOSS”品牌及产品在报刊杂志上的广告宣传;
8、国家图书馆以“BOSS服装”为关键词检索到的报道列表、检索报告等;
9、申请人参加活动的报道;
10、申请人“BOSS”系列商标受到《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的行政、司法文书;
11、1999年、2000年《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及相关通知;
12、部分裁定书、行政判决;
13、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列表、商标打印件。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洪清儿于2012年7月4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5类帽;领带;手套(服装)商品上,2013年11月20日初审并公告,在公告期限内本案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于2015年10月27日作出异议决定,争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随后
申请人于2017年04月6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引证商标一至四申请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浴帽;外套等商品上,至我委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的“BOSS”商标在商标局及商评委多件案件中被多次给予《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
4、申请人核定使用在服装、鞋、帽商品上的“BOSS”商标分别于1999年、2000年被列入《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0、11在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首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帽;领带;手套(服装)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核定使用的服装;浴帽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由中文“大卫波仕”和外文“DAVEBOSH”组成,引证商标二、三为外文“BOSS”,争议商标“大卫波仕DAVEBOSH”与引证商标二、三显著识别部分“BOSS”呼叫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帽;领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帽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领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先后申请注册了“舒菲SUEPHI”、“爱兰姿EIRANZ”、“凯瑞途CERRO TORRE”、“斯飞奇”、“韩依可”、“若兰蔻”、“哥仑比洛”、“尼百伦NEABERLON”、“凯洛亚•保罗CKROAH PAULO”等众多与国内外知名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此外,被申请人在答辩程序中未能就其商标来源、使用意图等作出说明,根据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及我委查明事实,可以认定本案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采取不正当手段复制、抄袭和摹仿他人知名度商标的故意。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之情形。
另,《商标法》第七条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委不再予以赘述。申请人所主张的《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实为程序性条款,我委对此不予单独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常兆莉
姜洋洋
朱红
2017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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