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2676625号“JS”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6347号
申请人于2017年04月14日对第12676625号“J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755325号“JS”商标、第5232751号“俊士风度JS”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2、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使得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进而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3、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多件与“JS”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其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不正当性。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人商标注册证、申请人“JS”品牌经销合同、杂志广告及2007年公关简报;“JS”品牌官网信息、其他商标的异议复审裁定书、被申请人商标信息。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于2013年5月30日由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审理于2016年5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厨房容器等商品上,专用权有效期至2024年10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于2001年2月6日由株式会社资生堂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02年4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皂、化妆品等商品上,经续展专用权有效期至2022年4月27日,2003年2月14日,引证商标一转让予资生堂丽源化妆品有限公司,即申请人。
引证商标二于2006年3月23日由申请人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09年7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皂、化妆品等商品上,专用权有效期至2019年7月13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及第九条为商标注册和使用的原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中,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所提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如下: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会造成误认及不良社会影响;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厨房容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不相近,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虽然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标识相近,但是上述商标在非相同或非类似商品上并存使用,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二、关于申请人主张的争议商标会造成误认及不良社会影响的主张,我委分别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予以审理。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本身不易使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申请人的此项主张不能成立。《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对我国公序良俗或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申请人所称对其权益的损害不属于该规定调整的范畴,且争议商标本身亦不会对我国公序良俗或社会公共利益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申请人的此项主张不能成立。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行为是指申请注册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从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赵齐朝
苑雪梅
刘聪
2017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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