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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1599410号“长丰白玉兰”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2018-03-15 13:31:04
0670网络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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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1599410号“长丰白玉兰”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6012号

   

  

申请人:张金洪
  委托代理人:北京环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镇江市丹徒区谷阳长丰石粉加工厂
  
  
申请人于2017年03月27日对第11599410号“长丰白玉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第4807700号“新盛白玉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的“长丰”是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3、申请人与争议商标所有人为同行业竞争者,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商标还恶意摹仿申请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相关商标档案信息、所获荣誉等资料打印页作为本案证据资料。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委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
申请人于2012年10月15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在第19类石膏等商品上获准初步审定。本案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裁定异议理由不成立,于2015年9月28日准予注册。本案申请人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委提出无效宣告申请。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9类石膏等商品上,时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实体条款中。根据申请人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长丰白玉兰”与引证商标“新盛白玉蘭”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不近似,两商标共存不易导致公众的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为“长丰白玉兰”,虽然申请商标包含地名“长丰”,但该商标汉字组合整体已形成强于地名的其他含义,其注册并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主张其享有何种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并且未进行举证。其次,《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中国已经使用并为一定地域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未构成近似,且申请人主张的引证商标为已注册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暴红侠
张 颖
刘中博

2017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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