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里云软件著作权登记 阿里云是班主任 阿里云美术登记

关于第13957525号“周水茶铺 J-WATERS 1999s.”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2018-03-15 13:21:12    0670网络整理    2705    原创

关于以下商标评审委员会评审裁定/决定文书申明 :以下评审裁定/决定文书来源于网络,不代表该商标由我公司代理取得,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如因作品内容、版权和其它问题需要同本网联系的,请在相关作品刊发之日起30日内进行,以便进行修改或删除处理 。联系方式:0371-61875283。以下商标权利属于该商标申请人,如您希望使用该商标,请通过搜索引擎搜索商标申请人联系方式,获得权利人的授权许可。  

关于第13957525号“周水茶铺 J-WATERS 1999s.”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6348号

   

  

申请人:周泰杰
  委托代理人:河南亿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姚俊
  
  
申请人于2017年01月26日对第13957525号“周水茶铺 J-WATERS 1999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周水茶铺”商标由申请人的爷爷周水顺开创,经过多年经验积累,开创了独具特色的复合式茶饮品牌,目前由创始人的孙辈周明杰(后改名周泰杰,即本案申请人)经营。周水茶铺在台湾家喻户晓后,由
申请人于2012年带到湖北省武汉市进行经营、宣传。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2013年12月18日签订《战略合作协议》,协议中明确规定商标归双方共同持有。被申请人未经申请人许可将商标据为己有的行为,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的抢注。2、争议商标的注册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周氏家谱;
  2、周泰杰的户籍证明、证件;
  3、“周水茶铺”商标在台湾的注册资料;
  4、周明宗的个人资料及商标注册资料;
  5、周泰杰“周水茶铺”商标在台湾地区的登记费收据;
  6、湖北省公证协会公证书;
  7、“周水茶铺”在台湾地区的税单;
  8、“周水茶铺”商标的实际使用宣传照片;
  9、“周水茶铺”日月潭总铺产品在台湾地区的检验报告;
  10、“周水茶铺”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店铺照片及加盟协议及收据;
  11、“周水茶铺”的品牌设计文案、包装盒;
  12、“周水茶铺”在大众点评上顾客点评、在新浪微博上所发微博;
  13、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所签的《战略合作协议》、被申请人的结婚证、微信及电子邮件往来信息;
  14、“乔丹”商标的判决书。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于2014年1月22日由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5年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服务上,专用权有效期至2025年2月27日。
  2、第22701759号“周水茶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由
申请人于2017年1月20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咖啡馆、提供野营场地设施等服务上。
  我委认为,根据当事人所提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如下: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一、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可以证明,其“周水茶铺”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之前已经投入商业使用。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3已经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期之前,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具有合同、业务往来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证据12、13中显示的商标基本相同,已构成高度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等服务与申请人证据12、13中显示的餐饮服务在服务目的、方式、内容等方面相同或相近或具有较强关联性,应属于类似服务。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商标的情况下,未经申请人授权以自己名义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恶意,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情形。
  二、关于申请人主张的争议商标会造成不良影响的主张,我委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予以审理。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对我国公序良俗或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申请人所称对其权益的损害不属于该规定调整的范畴,且争议商标本身亦不会对我国公序良俗或社会公共利益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申请人的此项主张不能成立。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行为是指申请注册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从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另外,引证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故不构成争议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因此,申请人基于引证商标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赵齐朝
苑雪梅
刘聪

2017年12月27日

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如因作品内容、版权和其它问题请与本网联系。更多商标注册,商标查询,专利查询,专利申请,版权登记相关信息及行业新闻,请搜索零六柒零,零六柒零为您解决知识产权问题!如果您需要帮助,请联系客服电话0371-61875283及在线QQ 602015864,我们会为您提供耐心的解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