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4671886号“德匠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6349号
申请人于2017年01月25日对第14671886号“德匠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416048号“Davco及图”商标、第1524749号“德高Davco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2、引证商标一、二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已达到驰名状态。争议商标的注册将损害申请人的商标权益。3、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4、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易误导消费者,造成不良影响。5、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并请求认定申请人的“德高DAVCO及图”商标在第1类墙砖粘合剂、第19类建筑灰浆商品上为驰名商标。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官网截图;
2、申请人所获荣誉;
3、申请人的产品及商标所获荣誉;
4、申请人产品及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广告发布合同、媒体报道;
5、申请人2011-2016年的销售协议、2006-2016年的销售发票及审计报告;
6、“德高”系列商标的注册证及版权登记证书;
7、申请人商标遭侵权获得行政、司法保护的裁定、判决等。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于2014年5月6日由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审理于2016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轻质碳酸钙等商品上,专用权有效期至2025年6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于1998年12月1日由新加坡丰胜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00年7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混凝土凝结剂等商品上,经续展专用权有效期至2020年7月6日。2011年9月20日,引证商标一转让予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
引证商标二于1998年12月1日由新加坡丰胜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01年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建筑灰浆等商品上,经续展专用权有效期至2021年2月20日。2011年9月20日,引证商标二转让予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为商标注册和使用的原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中,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所提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如下: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侵犯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轻质碳酸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在功能用途方面具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在非相同或非类似商品上并存使用,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二、申请人认为其引证商标一、二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其应就本案具体情况,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一、二已被相关公众广泛知晓。本案中,虽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引证商标一、二经过使用,在建筑灰浆及相关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但是依据《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尚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一、二已被相关公众所熟知。并且,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整体具有一定区别,未构成对引证商标一、二的恶意复制和模仿。双方商标并存使用一般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注册和使用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美术作品存在明显差异,未达到相同或实质性相似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足以使得相关公众将其与申请人享有在先著作权的作品相联系,不会对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并致申请人在先著作权受到损害,故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侵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
四、关于申请人主张的争议商标会造成不良影响的主张,我委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予以审理。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对我国公序良俗或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申请人所称对其权益的损害不属于该规定调整的范畴,且争议商标本身亦不会对我国公序良俗或社会公共利益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申请人的此项主张不能成立。
五、《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行为是指申请注册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从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另外,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行为的主张因缺乏相关证据佐证,故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赵齐朝
苑雪梅
刘聪
2017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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