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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7507567A号“小胖墩”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5979号
申请人:南京奢客贸易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一烽
申请人于2017年04月12日对第17507567A号“小胖墩”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3765131号“小胖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744834号“小胖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744839号“小胖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读音呼叫等方面相同,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时,引证商标三失效未满一年,其仍为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二、“小胖墩”是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被申请人具有攀附其“小胖墩”商标的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系对申请人“小胖墩”商标的抢注;三、争议商标若被投入市场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误认、误购,从而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等相关规定, 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相关商标档案信息。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
申请人于2015年07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10月14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0类豆粉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由江苏东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03年10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06年0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4类医院等服务上,2017年01月20日经商标局核准转让至申请人名下,经续展有效期至2026年02月20日;
3.引证商标二由江苏东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03年10月0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06年04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等商品上,2017年01月20日经商标局核准转让至申请人名下,经续展有效期至2026年04月13日;
4.引证商标三所有人为江苏东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申请人非引证商标三的在先权利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为引证商标三的利害关系人,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援引引证商标三作为依据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主体资格不符,我委对此理由予以驳回。另,引证商标三在专用期限届满后未申请续展注册,在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时丧失商标专用权已超过一年时间,其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系商标申请注册条件的总则性规定,我委将结合申请人理由及证据适用《商标法》具体条款审理。
我委认为,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豆粉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医院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人用药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未提交的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小胖墩”商标已在争议商标指定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并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此外,争议商标“小胖墩”本身并未带有欺骗性,无证据证明其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主张证据不足,我委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张潇文
田益民
刘胤颖
2017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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