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356906号“REVERO”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2018-03-15 12:48: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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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356906号“REVERO”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7193号
申请人因第20356906号“REVER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是中国知名的汽车生产销售商,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9203831号“revel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281594号“REVER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商标所针对的客户大部分是对汽车具有一定认知及了解的群体,按照该消费群体的专业度,其不会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产生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网络媒体对申请人及其产品的介绍资料。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享有在先权。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REVERO”与引证商标一“revelo”、引证商标二“REVERE”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运载工具防盗报警器、运载工具用轮子、运载工具用座椅、运载工具用刹车盘、运载工具用门、运载工具用轮圈、运载工具用方向盘七项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七项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上述七项复审商品以外的汽车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各自核定使用的汽车、摩托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指定商品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之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运载工具防盗报警器、运载工具用轮子、运载工具用座椅、运载工具用刹车盘、运载工具用门、运载工具用轮圈、运载工具用方向盘七项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刘海波
徐晓建
张世莉
2017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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