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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7816603号“传速”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2018-03-15 12:35: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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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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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7816603号“传速”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5997号

   

  

申请人:武汉传速汽车配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青岛清泰联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济南英冠润滑油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3月27日对第17816603号“传速”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存在业务往来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未注册商标相同且商品类似,该行为属于恶意抢注行为。2、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属于抢注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3、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企业商号相同,被申请人的恶意抢注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且误导相关公众,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页):
  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发票;
  2、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业务往来合同;
  3、申请人商标在先使用证据(合同及发票等);
  4、相关宣传资料;
  5、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资料。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申请人于2017年11月2日向我委补充提交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业务信息及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等打印页作为本案证据资料,该证据为逾期证据。
  我委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
申请人于2015年9月2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在第4类重油等商品上,2016年10月14日获准注册。
  我委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有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条款中。《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委对此原则性规定不予单独评述。因此,我委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商标法》第十五条设置的目的,旨在制止代理人或代表人恶意抢注被代理人或被代表人的商标,以保护商事业务往来中商标所有人的正当权益,该条所述的代理人不仅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规定的代理人,也包括基于商事业务往来而可以知悉代理人商标的经销商。在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为双方之间的发票,该证据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业务往来,但未显示商标,不能证明是本案系争商标;证据2、3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及第三方签订的加盟服务协议,该组证据只能证明三方之间存在业务往来,不能证明“传速”商标是申请人使用在重油等商品上的商标,更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被申请人知晓申请人在重油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传速”商标。且申请人提交的其与第三方的合作协议不能同时作为其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协议;证据4为相关宣传资料,该组证据为图片资料,未显示日期或未显示争议商标在重油等商品上的使用,故不能证明被申请人知晓申请人商标。申请人未能就其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代理或代表关系提交充足证据,应由其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综合以上因素,我委对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二、本案中,申请人向我委提交的部分资料为图片证据,无形成日期;相关销售发票及合同无商标或商品,故综合以上全部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上在先使用了“传速”商标并使其具有一定影响,综上,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系对其在先使用并具有影响力的未注册商标的抢注之理由不能成立。
  三、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另,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暴红侠
张 颖
刘中博

2017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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