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9957062号“手邊”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2018-03-15 11:44: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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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9957062号“手邊”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6848号
申请人因第19957062号“手邊”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国际注册第931602号“HANDY”商标、第9117626号“HAND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存在明显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且有类似商标已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二已被提起了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待引证商标二撤销案件审结后在审理本案,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相关商标信息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手邊”与引证商标一、二“HANDY”含义相同,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蛋、干贝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加工的水产类食品,即鱼,螃蟹,鲑鱼块以及螃蟹块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两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徐永垒
安蕾
戴艳
2017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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