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9216997号“福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2018-03-15 11:34: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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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9216997号“福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6332号
申请人因第19216997号“福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923800号“福及图”商标、第12093804号“福牌”商标、第13642247号“福 萬福金樓 WAN FU JIN LOU”商标、第15986044号“积福宝”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共存于类似服务上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和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的关系。因此,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的企业信用信息;公司网站网页;新闻报道;宣传页;手提袋等。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期满未续展已失效;引证商标二、三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四为有效在先申请商标。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无效,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整体区别明显,两商标并存使用在类似服务上不致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的文字构成、含义相近,与引证商标三均含有显著识别文字“福”,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系列商标或者商标之间存在某种联系,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上述商标并存使用在与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在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服务上,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虽然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标识相近,但是上述商标在非相同或非类似服务上并存使用,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广告宣传等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赵齐朝
苑雪梅
刘聪
2017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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