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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9204562号“慧选优品”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2018-03-15 11:20:14    0670网络整理    2932    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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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9204562号“慧选优品”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6334号

   

  

申请人:武汉慧选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武汉千里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204562号“慧选优品”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4568530号“慧选及图”商标、第17167905号“慧选”商标、第16185962号“慧優品HUIYOUPIN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存于类似服务上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和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的关系。因此,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的使用、宣传资料。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三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为有效在先申请商标。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文字“慧选”、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的显著识别文字“慧優品”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含义上无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商标。上述商标并存使用在广告宣传等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了区别于上述引证商标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产生混淆误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赵齐朝
苑雪梅
刘聪

2017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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