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1227118号“RedBull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 2018-03-15 1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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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1227118号“RedBull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5995号
申请人于2017年03月27日对第11227118号“RedBull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实力雄厚,“红牛”作为申请人的主打品牌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较高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第103885号“红牛牌及图”商标、第1706697号“红牛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的“红牛”系列商标,仍将高度近似的商标注册在类似商品上,属于恶意抢注。本案申请人“红牛”品牌经过宣传和使用与申请人已形成对应关系,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页):
1、申请人商标信息注册证;
2、相关决定书;
3、产品图片;
4、委托合同、发票等;
5、相关宣传资料等;
6、被申请人名下信息资料;
7、其他证据资料。
被申请人答辩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本身具有显著特征,且经过被申请人的使用已具有知名度,不会造成公众的混淆误认,未违反《商标法》有关规定。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商标信息、商评委认定驰名商标信息名录及著名商标名录摘页信息打印页作为本案证据资料。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质证理由与申请理由一致,我委不再赘述。
我委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了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9类奶粉、牛奶等商品上,时至本案审理之时,以上各引证商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中已有体现。我委将根据《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其中英文“RedBull”为主要识别部分,其含义可翻译为“红牛”,与各引证商标主要识别汉字部分相同,易使相关公众产生关联性联想,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豆奶(牛奶替代品);牛奶制品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奶粉、牛奶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上述以外的其他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双方在非类似商品上共存,不易导致公众的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五条设置的目的,旨在制止代理人或代表人恶意抢注被代理人或被代表人的商标,以保护商事业务往来中商标所有人的正当权益,该条所述的代理人不仅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规定的代理人,也包括基于商事业务往来而可以知悉代理人商标的经销商。在本案中,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存在代理或代表关系,应由其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故,我委对申请人主张的该项理由不予支持。基于此,申请人所称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
三、我委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本身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
四、我委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自身的构成要素有害于人们共同生活及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
五、《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豆奶(牛奶替代品)、牛奶制品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暴红侠
张 颖
刘中博
2017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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