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9282495号“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2018-03-15 10:58: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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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9282495号“n”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6337号
申请人因第19282495号“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5161487号“n及图”商标、第 15168113号“n及图”商标、第15131271号“n Chance及图”商标、第8720779号“n research now”商标、第8074969号“n”商标、第14652268号“in77”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共存于类似服务上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其显著性进一步增强,不会引起混淆误认。因此,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的酒店使用照片、宣传照片、合同及收据。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三的注册申请被商标局予以驳回,其注册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我委申请驳回复审,故该商标已无效。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三已无效,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均含有显著识别英文字母“n”,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系列商标或者商标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在整体外观上相近,故申请商标与上述各引证商标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上述商标并存使用在张贴广告等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了区别于上述引证商标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产生混淆误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赵齐朝
苑雪梅
刘聪
2017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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