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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957744号“美尔美乐”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2018-03-15 10:46:27    0670网络整理    2762    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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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957744号“美尔美乐”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9115号

   

  

申请人:沈阳康美富德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沈阳冠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957744号“美尔美乐”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引证的第6712234号“美口美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存在明显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而且,申请商标经过长期大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此外,已经存在众多与本案申请商标情形类似的商标被核准注册,本案申请商标亦应当被核准注册。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产品图片及专利证书等。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蜂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非医用营养液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美尔美乐”与引证商标“美口美乐”仅一字之差,在文字构成、组合方式、呼叫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且申请商标并未形成明显与引证商标以资区别的其他含义,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向我委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产生了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此外,依据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其他商标的核准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故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可以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尤宏岩
张悦
张博慈

2017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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