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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7979112号图形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6596号
申请人:标准渣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鸿鹄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沃森生物技术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1月19日对第1797911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世界知名的跨国金融公司,信任标识图形是申请人企业标识,其作为申请人代表性标识及图形商标而享誉中国。申请人子公司渣打银行对上述信任标识图形享有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与该标识构成实质性相似,且被申请人有接触该标识的可能,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渣打银行的在先著作权。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国际注册第783575号图形驰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的复制,其注册使用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误导公众,扰乱市场秩序,损害申请人利益。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均为复印件):
1、申请人背景介绍及渣打银行在中国的分布情况;
2、申请人集团法律顾问签署的声明(经公证认证);
3、申请人信任标识的设计理念(初稿);
4、申请人信任标识的设计终稿及基本要素说明(及中文翻译);
5、2002年版信任标识作品说明及中文翻译;
6、设计公司签署的信任标识权利归属声明;
7、申请人集团法律顾问签署的声明(经公证认证);
8、相关异议裁定、异议复审裁定;
9、经公证的著作权登记证书;
10、相关媒体报道、渣打银行2015年年度报告;
11、申请人图形标识获得保护的其他案例等。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
申请人于2015年9月24日申请注册,于2016年1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技术研究、技术项目研究、环境保护领域的研究、科学实验室服务、信息技术咨询服务、科学研究、质量评估、测量、化学服务、细菌学研究、生物学研究、材料测试、计算机系统分析等服务上。该商标目前为有效注册商标。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引证商标已在中国获得领土延伸保护。截止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具体精神体现在其他条款当中。根据申请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二、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综合申请人提交的相关媒体报道、渣打银行年度报告等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引证商标所标示的服务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销售、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引证商标已在中国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不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综上,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著作权登记证书显示渣打银行对2001年9月创作完成的“渣打标志2002版(SC logo version 2002)”作品进行了著作权登记,著作权登记日期为2010年9月29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且结合作品说明、权利归属声明、申请人引证商标信息等证据可以证明作为申请人子公司的渣打银行对“渣打标志2002版(SC logo version 2002)”作品享有著作权。争议商标所示图形与渣打银行享有著作权的上述图形作品在构成要素、排列方式及整体视觉效果上基本相同,已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实质性近似。同时考虑到申请人及其子公司对上述图形作品的实际使用情况,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难谓巧合。综合考虑以上因素,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损害了渣打银行所享有的在先著作权,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孙建新
李钊
张博慈
2017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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