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9174877号“钻拓万金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6344号
申请人因第19174877号“钻拓万金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201077号“万金及图”商标、第4444076号“万金WANJIN及图”商标、第5897431号“万金 万金工具及图”商标、第5897432号“万金 万金工具及图”商标、第5944971号“万金 万金工具及图”商标、第9201588号“萬金WANJIN”商标、第12908492号“万金”商标、第14171424号“万金及图”商标、第15138220号“万金 正宗万金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九)共存于类似商品上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其显著性进一步增强。已有与本案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依据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申请商标也应当获准注册。因此,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的使用证据;其他商标的信息打印件。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九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九均含有显著识别文字“万金”,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系列商标或者商标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上述商标并存使用在切胶机等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了区别于上述引证商标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产生混淆误认。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赵齐朝
苑雪梅
刘聪
2017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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