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3663651号“秋士林”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 2018-03-15 09:45:31
- 0670网络整理 原创
- 2742
关于第13663651号“秋士林”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6355号
申请人于2017年03月16日对第13663651号“秋士林”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秋林”商标获得众多荣誉,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于2008年、2011年被认定为黑龙江色黑省著名商标,于2011年被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香肠、风干肠、火腿”商品上作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予以保护。二、申请人是全国著名的红肠生产企业,其“秋林”企业字号具有极高知名度。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秋林”商标构成近似商标,明显是对其“秋林”商标的恶意模仿。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申请的第1266601号“秋林 Qiu Li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111791号“秋林•里道斯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203167号“秋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近似商标,上述商标共存于市场,易被消费者误认为系列商标。五、申请人“秋林”红肠的知名度可在最高人民法院胜诉的判决中加以证实。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第1266601号、第4111791号、第9203167号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2、“秋林”红肠等商品荣誉证书;
3、2007年申请人的“秋林里道斯”被认定为“中华老字号”;2007年“秋林”里道斯红肠制作技艺被列入黑龙江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
4、黑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8、2011年颁发的“秋林”著名商标证书;
5、关于认定“秋林QIULIN及图”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的批复;
6、申请人及“哈尔滨秋林里道斯食品有限责任公司”2012-2013年度的财务审计;
7、“秋林”企业字号获得多项荣誉证书等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从商标的整体外观、读音、含义等方面,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二、被申请人注册的争议商标合理、合情,与引证商标不近似。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创的,不存在恶意模仿,不会造成任何不良影响。已有很多带“秋林”字样的商标已获得注册,如第5076740号“云海秋林”等商标。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均为复印件):带有“秋林”字样商标的信息单、被异议人儿子张仕林身份证。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秋林”红肠在哈尔滨有极高的知名度,被申请人曾恶意注册并使用“秋林妈达姆”商标,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明显是其恶意攀附行为的延续。综上,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
2、引证商标一由秋林公司糖果厂于1997年12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商标为“秋林QiuLin及图”,1994年4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香肠等商品上。2007年3月7日,该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给哈尔滨秋林糖果厂,2008年3月25日,该商标经商标局核准变更名义为哈尔滨秋林糖果厂有限责任公司,即本案申请人。该商标经续展,有效专用期至2019年4月20日。
3、引证商标二由仲兆敏于2004年6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商标为“秋林•里道斯及图”,2006年8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等商品上。该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给哈尔滨秋林糖果厂有限责任公司,即本案申请人。该商标现处于无效宣告中。
4、引证商标三由
以上事实均有商标档案等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一,争议商标“秋士林”与引证商标三“秋林”均为文字商标,引证商标一“秋林 QiuLin及图”与引证商标二“秋林•里道斯及图”均为图文组合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整体尚可区分,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即可将其区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秋士林”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的汉字部分“秋林”、引证商标三“秋林”,且未形成其他具有区分性的新含义,以上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香肠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肉罐头、加工过的坚果、豆腐制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或具有重合性,已构成关系密切的类似商品。同时,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于哈尔滨地区,均从事食品加工行业,对申请人的商品及其商标情况理应知晓。因此,争议商标在核定的全部商品上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与引证商标一、三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第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企业名称权即字号权。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该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来自于申请人,从而对在先字号权人的利益可能造成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
第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委亦不予支持。
另外,《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为程序性条款,鉴于上述我委已适用《商标法》实体条款予以评述,故在此不再赘述。
申请人其他主张,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龚丽娟
姚继莲
姜洋洋
2017年12月27日
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如因作品内容、版权和其它问题请与本网联系。更多商标注册,商标查询,专利查询,专利申请,版权登记相关信息及行业新闻,请搜索零六柒零,零六柒零为您解决知识产权问题!如果您需要帮助,请联系客服电话0371-61875283及在线QQ 602015864,我们会为您提供耐心的解答。
发表评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