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1089034号“叒木天虫RUO MU TIAN CHONG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2018-03-15 09:21: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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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1089034号“叒木天虫RUO MU TIAN
CHONG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6050号
申请人因第21089034号“叒木天虫RUO MU TIAN CHO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与商标局引证的第20516337号“叒木Ruom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字形、含义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两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由中文文字“叒木天虫”及其汉语拼音“RUO MU TIAN CHONG”和图形组成,其中“叒木天虫”为其显著标识之一,该文字与引证商标“叒木”文字相比较,其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0类蜂蜜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0类茶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分别注册使用在非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不会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0类除蜂蜜以外的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0类茶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天虫”指“僵蚕”,是一种中药,具有祛风定惊、化痰散结的功能,以此作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0类茶等商品上,具有欺骗性,易使消费者认为上述商品原料等与天虫有关,进而对商品的原料、功能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标志。
综上,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刘影
王继连
陈亮
2017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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