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1081122号“THE DETOUR”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6052号
申请人因第21081122号“THE DETOU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3591624号“DETOU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引证商标所有人处于注销状态,该商标不存在在市场上使用的可能性。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THE DETOUR”文字与引证商标“DETOUR”文字相比较,其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9类手机套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第9类手机带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称申请商标经实际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但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
综上,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刘影
王继连
陈亮
2017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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