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945733号“SPICES OF THE ORIENT”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6063号
申请人因第20945733号“SPICES OF THE ORIEN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4614560号“Orient GOURME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776254号“ORIENT GROU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引证商标二处于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为有效在先申请商标。引证商标二在调味品商品上的注册经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W015299号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引证商标二在大米花商品上仍享有商标专用权。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SPICES OF THE ORIENT”文字与引证商标一“Orient GOURMET”文字相比较,均含“ORIENT”文字,其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0类混合调味品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第30类调味料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SPICES OF THE ORIENT”与引证商标二“ORIENT GROUP”相比较,虽然其在文字组成、含义等方面近似,但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0类混合调味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第30类大米花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刘影
王继连
陈亮
2017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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