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996342号“大米科技”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6068号
申请人因第20996342号“大米科技”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0754176号“大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文字组成、呼叫、含义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实际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引证商标已被他人提出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且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经获准注册,根据审查一致性的原则,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中的“科技”文字用在第35类市场营销等服务上显著性较弱,因此,“大米”应为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其与引证商标“大米”文字相同。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5类市场营销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5类市场营销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称申请商标经实际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但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同时,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综上,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刘影
王继连
陈亮
2017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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