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国际注册第1282571号“C 220”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6076号
申请人因国际注册第1282571号“C 220”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与其指定商品型号无任何关系,亦不具有特定的含义。申请商标经实际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申请商标已在多个国家获得注册,其本身具有独有的显著特征。在第12类商品上与本案申请商标类似的商标已经获得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第12类复审商品上的中国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由字母“C”和数字“200”组成,以此作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及其零部件(不属别类的)商品上,易使相关消费者理解为上述商品的型号等,不易将其作为商标加以识别,申请商标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所指的标志。
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获得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同时,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商标注册具有地域性,申请人商标在其他国家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综上,申请商标在第12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2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刘影
王继连
陈亮
2017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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