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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7959121号“菓珍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2018-03-14 11:16: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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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56
关于以下商标评审委员会评审裁定/决定文书申明 :以下评审裁定/决定文书来源于网络,不代表该商标由我公司代理取得,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如因作品内容、版权和其它问题需要同本网联系的,请在相关作品刊发之日起30日内进行,以便进行修改或删除处理 。联系方式:0371-61875283。以下商标权利属于该商标申请人,如您希望使用该商标,请通过搜索引擎搜索商标申请人联系方式,获得权利人的授权许可。  

关于第17959121号“菓珍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8030号

   

  

申请人:洲际伟大品牌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菓珍食品(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力量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3月15日对第17959121号“菓珍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在多个类别上已经注册“菓珍”及“TANG”系列商标,例如在第29类商品上注册的第1718540号“菓珍及图”商标(以下称为引证商标一)、在第30类商品上注册的第2019980号“菓珍及图”商标、第8218787号“菓珍”商标、第1102312号“TANG及图”商标(以下称为引证商标二)、第32类商品上注册的第351925号“菓珍”商标、第827017号“菓珍及图”商标、第899491号“菓珍及图”商标、第1299295号“菓珍及图”商标、第1299296号“菓珍TANG及图”商标、第3098367号“菓珍TANG及图”商标、第6511408号“果珍”商标(以下称为引证商标三)。申请人对“菓珍”及“TANG”系列商标享有合法的在先权利,经过申请人长期宣传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商标的抄袭、摹仿,与上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二、申请人“菓珍”及“TANG”系列商标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第351925号、第899491号、第1299295号、第3098367号“菓珍”商标、第899492号“TANG及图”商标在“速溶饮料粉、果汁饮料”商品上应当被认定为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近似,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利。三、争议商标的注册系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四、被申请人抄袭摹仿了大量他人知名商标,其注册“菓珍”系列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以不正当手段申请商标的主观恶意,带有欺骗性和误导性。根据在先案例可知,申请人的“菓珍”商标曾多次被予以保护。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U盘形式提交):
  1、申请人“菓珍”及“TANG”系列商标注册信息及列表;
  2、现代汉语词典对“菓”字释义截图、经公证的百度与谷歌搜索“菓珍”相关资料;
  3、与本案情况相类似的在先判例及申请人维权资料;
  4、“菓珍”及“TANG”系列商标媒体报道、广告宣传、网站介绍、销售发票等使用资料;
  5、卡夫公司、卡夫天美食品(天津)有限公司相关介绍及授权许可合同;
  6、卡夫天美食品(天津)有限公司获奖荣誉;
  7、1999年《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
  8、被申请人抄袭知名商标介绍资料、列表;
  9、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菓珍”商标自2001年开始持续使用至今。根据在先类似案件的法院判决及决定,以及经网络查询,有35家不同企业注册“菓珍”商标均核准注册,可以证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并未达到被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不应予以扩大保护。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在先“菓珍”商标注册信息、商标网查询的“菓珍”相关商标注册信息、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书等复印件。
  申请人质证意见与申请书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
申请人于2015年09月22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0类乐口福等商品上,商标局于2016年11月07日予以核准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11月06日。该商标由浙江名门双喜健康食品有限公司共有。本案
申请人于2017年03月15日向我委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
  2、引证商标一由卡夫食品控股有限公司提出注册申请,注册申请日期及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29类食用果胶、食用果胶粉商品上,后引证商标一于2010年08月06日转让予卡夫食品全球品牌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0月13日商标所有人名称变更为洲际伟大品牌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现均处于商标专用权期限内。
  3、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日期及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30类可即食的布丁、茶饮料、咖啡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所有,均处于商标专用权期限内。
  4、引证商标三的注册申请日期及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32类营养丰富的浓缩速溶饮料粉、速溶果叶营养饮料(非医用)、速溶果味营养饮品(非医用)、浓缩果汁、饮料制剂、制饮料用混合饮料粉、制作饮料的粉剂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所有,均处于商标专用权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规定之中,我委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商标法》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中已有体现,我委在下文中适用《商标法》其他条款进行评审,在此不予赘述。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委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各引证商标的获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通心粉、甜食、米粉、谷粉制食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中第2019980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可即食的布丁、布丁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乐口福、包子、藕粉、果冻(糖果)、番茄酱(调味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三中第351925号、第827017号、第899491、第1299295号、第1299296号、第3098367号、第6511408号商标核定使用的营养丰富的浓缩速溶饮料粉、速溶果叶营养饮料(非医用)、速溶果味营养饮品(非医用)、浓缩果汁、饮料制剂、制饮料用混合饮料粉、制作饮料的粉剂等商品在食用方法、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较为接近或关联性较强,属于类似商品或关联性较强的商品。上述引证商标的主要认读部分为“菓珍”、“果珍”,为无含义的臆造词汇,独创性较强。争议商标主要认读部分“菓珍”与上述引证商标的主要认读部分“菓珍”、“果珍”呼叫相同,文字构成相近,已构成高度近似商标。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证据4中的广告宣传资料及相关报道可知,卡夫公司于1985年将“果珍”系列饮品投入中国市场,并进行长期宣传使用;并结合证据5可知,卡夫公司将第180257号“Tang及图”及第351925号“菓珍”商标于1992年12月3日许可天美食品有限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并提交了部分销售发票予以佐证。上述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的“菓珍”、“果珍”系列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营养丰富的浓缩速溶饮料粉等冲饮商品上,经过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综合上述因素,被申请人在与上述引证商标相类似或关联性较强的商品上注册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难谓巧合,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主要认读部分“菓珍”与引证商标二中第1102312号“TANG及图”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通心粉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及引证商标二中第8218787号商标核定使用的酵母、食用果胶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差别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认定商标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应当考虑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商标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受保护的记录等因素。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8仅能证明申请人及被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证据3仅能证明申请人部分商标的受保护情况;结合证据2、4、5、6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菓珍”商标在营养丰富的浓缩速溶饮料粉等商品上虽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时,该商标已达到为我国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鉴于我委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引证商标进行了保护,且充分考量了引证商标的知名度,故申请人上述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中国已经使用并为一定地域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在我国已在先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三,且我委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能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时存在欺骗商标主管部门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核准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另外,《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为程序性条款,鉴于上述我委已适用《商标法》实体条款予以评述,故在此不再赘述。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证据佐证,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朱红
姜洋洋
龚丽娟

2017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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