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885450号“A ALPINE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6086号
申请人因第20885450号“A ALPIN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与商标局引证的第3107029号“安欣AnXi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82370号“ALPIN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713028号“DT alpin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838817号“阿尔派ALPIN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构成要素、呼叫、含义、指定颜色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由外文文字“A”、“ALPINE”及图形组成,其中“ALPINE”为其显著标识之一,该文字与引证商标二“ALPINE”文字、引证商标三中显著标识之一的“alpine”文字、引证商标四中显著标识之一的“ALPINE”文字相比较,其文字相同。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12类运载工具用轮胎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分别核定使用的第12类汽车用防盗报警器、自行车零件、汽车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分别注册使用在非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不会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12类除运载工具用轮胎以外的汽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分别核定使用的第12类汽车用防盗报警器、自行车零件、汽车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A ALPINE及图”与引证商标一“安欣AnXin及图”相比较,其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两商标分别注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 申请商标在12类运载工具用轮胎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12类运载工具用轮胎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刘影
王继连
陈亮
2017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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