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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1128067号“小林製薬”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2018-03-14 11:08:05    0670网络整理    2497    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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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1128067号“小林製薬”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6088号

   

  

申请人:小林制药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林达刘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因第21128067号“小林製薬”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与商标局引证的第8273476号“小林印务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呼叫、含义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实际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且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经共存,根据审查一致性的原则,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小林製薬”文字与引证商标中显著标识之一的“小林印务”文字相比较,均含“小林”文字,其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40类纸张加工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第40类纸张加工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两商标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称申请商标经实际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但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同时,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综上,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刘影
王继连
陈亮

2017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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