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1114281号“田牧壹品”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2018-03-14 10:59: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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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1114281号“田牧壹品”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9100号
申请人因第21114281号“田牧壹品”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引证的第14910959号“田嘉壹品TIANJIAYIPI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的“田牧”系列商标之一,经申请人大量使用、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产品展示、广告证明、销售证明、知名商标证书、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证书、申请人申请注册的田牧系列商标、防御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肉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肉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田牧壹品”与引证商标的显著认读汉字部分“田嘉壹品”均由四个汉字构成,仅一字之差,呼叫及视觉效果近似,含义上无明显区分,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进而产生了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尤宏岩
张悦
张博慈
2017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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