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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9247129号“环宇通”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5963号
申请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天翼电信终端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4月24日对第9247129号“环宇通”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全球通”是申请人独创的著名品牌,具有极强的显著性和可识别性,申请人对“全球通”商标具有无可辩驳的在先权利。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440775号“全球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055504号“全球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已构成对申请人在先驰名的引证商标二的复制、摹仿,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四、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存在明显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五、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1、商标注册档案及申请人简介;2、《“全球通及图”品牌1998-2000年调查数据及分析》;3、引证商标所获荣誉;4、申请人及其子公司广告合同及发票;5、申请人的宣传资料及报纸广告截图;6、2004-2012年申请人公司全球通业务受理单;7、引证商标二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证据等。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
申请人于2011年3月23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5类开锁保险、领养代理等服务上。在初步审定公告期间,本案申请人依法提起异议,商标局作出(2015)商标异字第0000019731号决定,准予争议商标注册。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于2004年12月29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08年8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5类安全咨询、护送等服务上。申请人引证商标二于2001年12月29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03年5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8类信息传送、电话业务等服务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商标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证明。
我委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委将依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规定进行审理。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识主要指系争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标志。尽管本案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属于上述法条所指之情形,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上述主张,故我委对此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为汉字组合“环宇通”,与引证商标一、二“全球通”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对已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应以存在混淆、误导的可能性为前提。混淆、误导可能性的判定,应当综合考虑系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近似程度,引证商标的独创性及系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各自使用商品/服务的关联程度等因素。本案中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开锁保险、领养代理等服务与申请人商标赖以知名的信息传送等服务差异较大。且争议商标“环宇通”与申请人“全球通”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一般不易误导相关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
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实体性规定,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采用欺骗手段取得注册,在案也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高尚
张世莉
徐晓建
2017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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