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3234666号“尹顿EATU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 2018-03-14 10:48: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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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3234666号“尹顿EATUN”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7142号
申请人于2016年12月06日对第13234666号“尹顿EATU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全球领先的多元化工业产品制造商,对“伊顿”/“EATON”商标和商号享有在先权利。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1321051号“伊顿”和第8777842、6450727、11422622、4620175、166673、9258881、708034号“EATON”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伊顿”/“EATON”商标在中国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已成为业内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极易误导消费者。三、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对“伊顿”和“EATON”文字享有的在先商号权。四、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极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会扰乱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五、申请人“伊顿”/“EATON”商标和商号在中国大陆享有较高知名度的事实在其他商标案件中已得到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认定。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商标注册资料;
2、申请人相关商标行政裁定、决定书;
3、申请人企业介绍资料;
4、申请人中国子公司的营业执照;
5、上海市外国投资工作委员会关于认定伊顿(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为亚太地区总部的批复函;
6、申请人及其商标的媒体报道、广告宣传等资料;
7、申请人商标及商号使用协议;
8、经公证的以“EATON电气产品”、“伊顿 电气产品”、“EATON 液压”、“伊顿 液压”、“EATON 车辆”、“伊顿 车辆”作为关键词在百度和360等搜索引擎上进行搜索的部分搜索结果、中文网页;
9、百度百科对“润滑剂”、“切削油”、“乳化油”和“机械”等词条进行解释的页面;
10、自知网下载的相关文章;
11、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在文字读音、含义上皆存在明显的区别,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未侵犯和损害申请人的商标权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伊顿”或者“EATON”商标的知名度已达到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被申请人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合法的商标注册行为,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的字号,被申请人依据其在先字号权申请注册商标,是对其字号权进行的注册保护,其注册使用行为完全是善意的。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本身未构成近似,且其核定使用的商品项目与申请人实际经营范围未构成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综上,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请求驳回申请人的无效宣告申请,维护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商标档案复印件。
我委将被申请人的答辩书副本寄送至申请人,申请人除重申了申请理由中的主要观点外,又补充了以下质证意见: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
2、引证商标一、三、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分别于2013年11月13日、2014年3月6日、2013年11月6日获得初步审定公告,前述引证商标的注册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初步审定公告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类“液压油;润滑剂”等商品、第7类“农业机械;印刷机器”等商品、第12类“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工具;自行车”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三、四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二、五、六、七、八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7类“阀(机器零件);非陆地车辆动力装置”等商品、第12类“陆地车辆用离合器;用于车辆的内燃机及零件;航空器;汽车用液压马达和元件”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五、六、七、八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经评审我委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均为总则性条款,其宗旨已体现在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委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进行审理。根据查明事实2,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主张应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调整范围,本案将申请人该项主张归纳至《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予以审理。则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或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之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首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润滑油;工业用油”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八核定使用的“阀(机器零件);农业机械;自行车;陆地车辆用离合器;用于车辆的内燃机及零件;航空器;汽车用液压马达和元件”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八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或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其次,争议商标显著认读汉字“尹顿”与引证商标一汉字“伊顿”尾字相同,首字字形相近,两商标在呼叫、文字构成、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润滑油;润滑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液压油;润滑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申请人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我委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在中国大陆地区将“伊顿”、“EATON”作为商号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润滑油;润滑脂”等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所属行业内宣传使用并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因此,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此外,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争议商标既不属《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禁止注册和使用的具有不良影响的标志,也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系被申请人采取向商标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申请书件等欺骗手段取得注册的,或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申请人援引上述条款认为争议商标应予宣告无效之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牛三毛
李钊
张爽
2017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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