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588365号“企鹅原创开放平台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7842号
申请人因第20588365号“企鹅原创开放平台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444535号“企鹅”商标、国际注册第993811号“PENGUIN”商标、第11902689号“企鹅”商标、第13594931号“PENGUI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已被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恳请暂缓审理本案。且已有与申请商标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按审查标准一致原则,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服务平台展示、媒体相关报道等。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三被提起的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已被商标局不予受理,该不予受理决定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三仍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英文“PENGUIN”可译为“企鹅”,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文字“企鹅”与引证商标一、三“企鹅”文字构成相同,与引证商标二、四含义相同,故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标识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子防盗装置、计算机外围设备、电子图书阅读器、自拍杆(手持单脚架)、网络通讯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载有音像和数据信息的唱片、盒式磁带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录像带、密纹光盘、用于录制,复制以及传输声音,图像,录像以及数据的设备及其仪器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照相机(摄影)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电门铃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及知名度。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刘淑婷
项佳
李焱
2017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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