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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3990597号“irobot”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2018-03-14 10:37:13    0670网络整理    2571    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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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3990597号“irobot”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7145号

   

  

申请人:艾罗伯特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君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新世纪机器人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6年12月30日对第13990597号“irobot”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全球知名的机器人家电生产商,“IROBOT”作为申请人知名商号及主要商标在全球机器人家电行业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的“IROBOT”商标在中国进行了广泛的注册和使用,在中国市场亦具有极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7类商品上在先申请、注册的第3405684号“IROBOT”商标、第12830841号“IROBOT”商标、第13361497号“iRobot”商标、国际注册第1070405号“IROBOT”商标、第11970791号“iRobot”商标、第9类商品上在先申请、注册的第13361624号“iRobot”商标、第12830841A号“IROBOT”商标、第9468394号“IROBOT”商标、第11970792号“iRobo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使用在类似或密切关联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注册使用在第7类商品上的引证商标一、四已经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复制和抄袭,会误导公众,造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淡化,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恳请在本案中认定引证商标一、四为第7类“真空吸尘器、自动清洁机、机器人吸尘器”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对“IROBOT”享有的在先商号权,亦侵犯了申请人对其品牌标识“IROBOT”享有的在先著作权。四、争议商标的使用和注册极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发生误认。被申请人具有攀附申请人商标知名度的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扰乱市场经济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及《民法通则》第四条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见光盘):
  1、百度百科搜索“irobot”的结果页面;
  2、申请人商标注册资料;
  3、申请人在美国和中国的专利列表;
  4、申请人与经销商的经销协议、货运单据及翻译、经销商的宣传手册、经销商销售的商场图片、申请人为经销商出具的维权资料、授权书等;
  5、代理商网站关于申请人“IROBOT”产品的介绍;
  6、申请人与生产商的服务协议及翻译、出具的授权书及翻译;
  7、生产商生产的产品图片;
  8、产品销售网站的页面;
  9、产品宣传册、使用指南及保修卡、用户手册;
  10、展会图片及宣传材料、参加展会的合同票据、参加展会的相关报道资料;
  11、申请人的市场推广总结材料;
  12、国家图书馆出具的关于申请人“IROBOT”品牌报道文章的检索报告;
  13、网络媒体有关申请人“IROBOT”产品及申请人的报道资料;
  14、申请人奖杯图片及部分获奖的有关报道;
  15、申请人获得的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试验报告、认证证书;
  16、相关判决资料;
  17、申请人创始人出具的宣誓书;
  18、申请人前身为申请人合并的协议及翻译;
  19、申请人早期网站资料;
  20、相关杂志页面;
  21、申请人“IROBOT”商标在美国的申请信息资料;
  22、申请人产品用户手册及翻译;
  23、
申请人于2005年提交给美国证券监督委员会的报告节选;
  24、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官网介绍、网络销售页面和网络报道、商标申请注册资料。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书及所附申请人申请理由和相关证据材料副本被邮局退回,我委于2017年5月27日通过第1553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委托杨文凤在公告期内已领取答辩通知等材料,但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
申请人于2014年1月27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该商标经过异议程序准予注册,注册公告于2016年9月7日刊登在第1518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12类“高尔夫球车;小型机动车;轮椅”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四、八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或获得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分别核定使用在第7类“真空吸尘器;用于工业,商业和/或家庭的清洁水下表面的自动化设备”等商品、第9类“照相机(摄影);电池”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四、八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二由 申请人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7类“机器人(机械);自动操作机(机械手)”等商品上,该引证商标在驳回复审程序中被驳回注册申请,驳回复审案件现处于诉讼程序中。
  4、引证商标三、五、六、七、九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分别于2014年11月20日、2014年7月6日、2014年11月27日、2015年2月27日、2016年1月23日获得初步审定公告,前述引证商标的注册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初步审定公告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7类“真空吸尘器;自动地板清洁机”等商品、第9类“电池;测量装置;探测器”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五、六、七、九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经评审我委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与《民法通则》第四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内容均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委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提出评审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或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之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商号权、著作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高尔夫球车;小型机动车;轮椅”等商品分别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的“真空吸尘器;机器人(机械);照相机(摄影);电池”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较大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即使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标识相近,但并存使用在非类似的商品上尚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或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虽能证明其“IROBOT”商标在真空吸尘器等商品上经过了一定的宣传使用,但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中国大陆地区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况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高尔夫球车;小型机动车;轮椅”等商品与申请人“IROBOT”商标使用的真空吸尘器等商品关联度较弱,所属行业截然不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尚不会误导公众,进而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首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在中国大陆地区将“IROBOT”作为商号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高尔夫球车;小型机动车”等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所属行业内宣传使用并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故本案尚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的情形。
  其次,申请人虽主张其对品牌标识“iRobot”享有在先著作权,但申请人所主张的“iRobot”品牌标识为普通表现形式的英文字母组合,其本身并不能成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已将“iRobot”标识作为作品公开发表,并对该标识享有著作权。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著作权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四,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高尔夫球车;小型机动车”等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经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有一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此外,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争议商标既不属《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禁止注册和使用的具有不良影响的标志,也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系被申请人采取向商标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申请书件等欺骗手段取得注册的,或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申请人援引上述条款认为争议商标应予宣告无效之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牛三毛
李钊
张爽

2017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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