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3990597号“irobot”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7145号
申请人于2016年12月30日对第13990597号“irobot”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全球知名的机器人家电生产商,“IROBOT”作为申请人知名商号及主要商标在全球机器人家电行业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的“IROBOT”商标在中国进行了广泛的注册和使用,在中国市场亦具有极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7类商品上在先申请、注册的第3405684号“IROBOT”商标、第12830841号“IROBOT”商标、第13361497号“iRobot”商标、国际注册第1070405号“IROBOT”商标、第11970791号“iRobot”商标、第9类商品上在先申请、注册的第13361624号“iRobot”商标、第12830841A号“IROBOT”商标、第9468394号“IROBOT”商标、第11970792号“iRobo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使用在类似或密切关联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注册使用在第7类商品上的引证商标一、四已经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复制和抄袭,会误导公众,造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淡化,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恳请在本案中认定引证商标一、四为第7类“真空吸尘器、自动清洁机、机器人吸尘器”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对“IROBOT”享有的在先商号权,亦侵犯了申请人对其品牌标识“IROBOT”享有的在先著作权。四、争议商标的使用和注册极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发生误认。被申请人具有攀附申请人商标知名度的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扰乱市场经济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及《民法通则》第四条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见光盘):
1、百度百科搜索“irobot”的结果页面;
2、申请人商标注册资料;
3、申请人在美国和中国的专利列表;
4、申请人与经销商的经销协议、货运单据及翻译、经销商的宣传手册、经销商销售的商场图片、申请人为经销商出具的维权资料、授权书等;
5、代理商网站关于申请人“IROBOT”产品的介绍;
6、申请人与生产商的服务协议及翻译、出具的授权书及翻译;
7、生产商生产的产品图片;
8、产品销售网站的页面;
9、产品宣传册、使用指南及保修卡、用户手册;
10、展会图片及宣传材料、参加展会的合同票据、参加展会的相关报道资料;
11、申请人的市场推广总结材料;
12、国家图书馆出具的关于申请人“IROBOT”品牌报道文章的检索报告;
13、网络媒体有关申请人“IROBOT”产品及申请人的报道资料;
14、申请人奖杯图片及部分获奖的有关报道;
15、申请人获得的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试验报告、认证证书;
16、相关判决资料;
17、申请人创始人出具的宣誓书;
18、申请人前身为申请人合并的协议及翻译;
19、申请人早期网站资料;
20、相关杂志页面;
21、申请人“IROBOT”商标在美国的申请信息资料;
22、申请人产品用户手册及翻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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