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9970519号“亿家壹品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7281号
申请人因第19970519号“亿家壹品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19523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24261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9564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5957456号“金大元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共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不至于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制窗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不至于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金属制窗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可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金属制窗锁以外其余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标识之一的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整体视觉效果相近,共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除金属制窗锁以外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金属制窗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赵辉
刘洲东
陈卓娅
2017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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