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715700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6070号
申请人因第2071570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的使用和宣传已与申请人建立唯一的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074085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015644号“元硕碳晶 YUNSOR Carbon Crysta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91780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41430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构成要素、文字构成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此外,已有诸多类似商标核准注册。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的宣传证据;
2、申请人的荣誉证书;
3、类似商标核准注册的情况。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为纯图形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的图形部分相比较,在构成要素及设计手法上相近,普通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易将其区分,均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编程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技术研究等服务;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维护等服务;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研究和开发(替他人)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产生可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徐苗
乔向辉
刘盈盈
2017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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