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1107345号“佳木尚品”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9091号
申请人因第21107345号“佳木尚品”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引证的第18986490号“佳木JIAM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通过申请人的长期使用,在消费者中已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此外,与本案申请商标情形类似的商标已核准注册,同样本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也并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在产品上的使用图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半成品木材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木材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佳木尚品”完整地包含了引证商标的显著认读部分文字“佳木”,呼叫及视觉效果相近,且申请商标中的“尚品”显著性较弱,整体并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的其他含义,两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已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进而产生了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尤宏岩
张悦
张博慈
2017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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