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937231号“金頓KING DOM”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7840号
申请人因第20937231号“金頓KING DOM”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商标局引证的第5317518号“金尔顿”商标、第5803450号“金斯顿”商标、第9009090号“捣旦国度 DAODAN KINGDO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存在差异,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有与申请商标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字号,且经使用及宣传,已经具有了较高知名度,并与申请人之间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申请人宣传册、产品照片等。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文字构成存在一定区别,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文字“金頓”与引证商标一“金尔顿”、引证商标二“金斯顿”文字构成相近、含义无明显区别,故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标识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花和植物用固定物(插花用具)、冰块模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肥皂盒、卫生纸架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晾衣架、纸或塑料杯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并产生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及知名度。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刘淑婷
项佳
李焱
2017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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