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956215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6453号
申请人因第2095621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427816号“易”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45936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05286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和第15483335号“易”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故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包装设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编程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技术研究等服务,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服装设计服务以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建筑制图等服务属于相同或者类似服务。虽然申请商标及引证商标二、三为图形商标,但是易被消费者认读为“易”。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文字组成、呼叫上相同。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共存于市场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申琼珊
乔烨宏
胡朋娟
2017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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