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9527092号“艾叶神丹”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8495号
申请人因第19527092号“艾叶神丹”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神丹艾业”商标的延续,意为“做艾草行业里的灵丹妙药”,与商标局驳回时所引证的第9913450号“神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含义、呼叫等方面不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列举的在先案例,可以说明与本案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得注册,按照审查一致性的原则,申请商标也应当获得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用于指定商品上不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原料的误认,其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中药袋;医用保健袋”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用保健袋”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在整体上未有明确含义相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产生系列商标联想,从而造成相关公众对前述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用药物;药草;药用草药茶;中药成药;药酒;熏蒸香锭;艾卷;贴剂”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用保健袋”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前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艾叶”是菊科植物艾的叶子,用作商标的组成部分易使相关公众对指定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列举的在先案例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人所述在先商标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延伸注册的基础。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具有作为商标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杨磊
赵虹娟
徐 苗
2017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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