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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5427910号“怀界红豆杉果”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2018-03-14 09:30:53    0670网络整理    2964    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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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5427910号“怀界红豆杉果”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6486号

   

  

申请人:红豆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无锡市名阳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贵州本色原浆酒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3月31日对第15427910号“怀界红豆杉果”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及其“红豆”产品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申请人的“红豆”商标于1997年已经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第650434号“红豆hongdou及图”商标、第4856975号“红豆HODO”商标、第1753922号“红豆缘”商标、第3542100号“红豆春”商标、第3542099号“红豆醇”商标、第3542098号“红豆情”商标、第8525586号“红豆恋HONGDOULIAN”商标、第9352898号“红豆红HONGDOUHONG”商标、第11907815号“界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对“红豆”享有无可争辩的合法权利,不仅拥有商标权,还有商号权。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红豆”驰名商标的摹仿和抄袭,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红豆”商标权益,且已有类似案件判定类似商标与申请人的“红豆”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收入、利润排名资料;
  2、申请人的部分证书资料;
  3、申请人的“红豆”系列商标注册证;
  4、《辞海》中对“红豆”的解释资料;
  5、异议、异议复审裁定书及争议裁定书;
  6、申请人的15626066号“红豆果”商标驳回通知书及引证商标九的商标档案。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于2014年09月26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于2017年03月14日经异议程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开胃酒;果酒(含酒精);樱桃酒”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2025年11月20日止。
  2、引证商标一至八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含酒精饮料;烧酒;白兰地”等商品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九由何晓林于2012年12月18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含酒精饮料;烧酒;白兰地”等商品上,目前为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的“红豆”商标于1997年04月09日被商标局在行政程序中予以保护。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的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引证商标九注册人何晓林,与本案申请人红豆集团有限公司不是同一主体,且
申请人于本案中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引证商标九注册人何晓林存在利害关系,故申请人不能据此提起针对争议商标的无效宣告申请。针对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八已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主张,我委根据申请人的理由将其适用相应的《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审理。根据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八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我委认为,争议商标由汉字“怀界红豆杉果”构成,引证商标一至八显著识别文字分别为“红豆”、“红豆缘”、“红豆春”、“红豆醇”、“红豆情”、“红豆恋”、“红豆红”,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文字中均包含核心词“红豆”,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之间存在某种关联性,或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所有人之间存在某种联系,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开胃酒;果酒(含酒精);樱桃酒;葡萄酒” 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含酒精饮料;烧酒;白兰地”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申请人称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我委认为,鉴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委已对其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在本案不再适用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关于其不仅拥有商标权,还拥有商号权的主张,我委认为,商标与商号权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公司商号文字构成有一定差异,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混淆。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赵爽
李钊
刘辰

2017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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