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774574号“软银COS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6046号
申请人因第20774574号“软银CO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的使用和宣传已与申请人建立唯一的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混淆误认。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的使用和宣传具有较强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6280146号“软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882278号“韩潮CO.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292587号“CO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构成要素、文字构成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处于异议程序中。此外,已有类似商标核准注册。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著作权证件证书及其他核准的信息为主要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5日商标局作出〔2017〕商标异字第000035643号准予注册决定,决定引证商标三准予注册。该决定现已生效。至我委审理时,引证商标三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由中文“软银”、英文“COS”及图形组合而成,其中文部分“软银”为该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与引证商标一“软银”文字构成完全相同;其英文部分“COS”与引证商标二、三的英文部分“COS”相比较,字母构成完全相同,均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洗手膏、化妆品、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百花香(香料)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肥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产生可以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徐苗
乔向辉
刘盈盈
2017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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