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4083904号“泉林本色”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 2018-03-14 08:5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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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4083904号“泉林本色”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6058号
申请人于2017年03月17日对第14083904号“泉林本色”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国内大型制浆造纸集团公司,其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泉林本色”商标,其中第8754300号“泉林本色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系申请人独创的,具有鲜明的显著特征,且经使用已获得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并具备成为驰名商标的条件。故本案中,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无任何区别,且其关键词“泉林”与申请人的商号相同,同时,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销售渠道、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故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属于傍名牌的恶意抢注行为,不仅复制、摹仿了申请人的驰名品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且扰乱了市场秩序,破坏了社会公平、诚信的风气。综上,申请人请求我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一张光盘作为主要证据,其内容为:
1、申请人商标的注册证;
2、“泉林本色”纸品超市、活动以及不合格产品回抄等图片;
3、相关荣誉、证书以及生活用纸质量控制方案等;
4、有关“泉林”的报刊、杂志报道等;
5、“泉林本色”生活用纸的网络销售情况、进入超市的清单以及申请人销售情况汇总表;
6、百度、京东、淘宝等网络有关“泉林”、“泉林本色”的搜索结果页;
7、其他企业的“ 泉林本色”商标注册资料;
8、科学技术成果鉴定书、国家重点产品证书以及相关产品图片等;
9、客户满意度调查资料;
10、全国造纸工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及纸和纸板亮度(白度)最高限制;
11、相关广告截图、新品发布会、展销会等图片及网页资料;
12、申请人的合作协议、代理发布合同、发票。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委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被
二、引证商标由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依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我委查明的事实和《商标法》的规定,本案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其引证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要求对其予以扩大保护。对此,我委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商标注册证及证据7商标注册信息,仅表明申请人及他人商标的注册情况;证据2仅为图片资料,且大部分未显示真实有效的形成日期;证据5、9为自制材料,其与证据6网页资料证明力较弱;证据3、证据8中部分资料与申请人产品质量相关,其与证据10纸张亮度标准资料均与申请人商标使用无必然联系;证据11中的部分资料显示形成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且图片资料无相关证据佐证不能证明引证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综合申请人提交本案的相关报道等其他材料虽然能够证明申请人的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依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已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加之,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抑菌洗手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纸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异,就普通消费者的认知习惯而言,一般不会认为两类商品在实际市场使用中存在某种特定的联系。故本案尚难以认定争议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摹仿,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并导致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是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此,我委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如上所述,且证据4、12中多数系“泉林本色”在纸张等商品上的使用,并非系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抑菌洗手剂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使用。因此,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的商号或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在抑菌吸收剂等商品上使用并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或影响力。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主张,缺乏足够的事实和证据佐证,我委不予支持。
另,《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系程序性条款,且申请人的其他主张,因缺乏相应的事实和证据予以支持,而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刘聪
苑雪梅
赵齐朝
2017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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