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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1253627号“伊维苏IVESU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2018-03-13 14:05:39
0670网络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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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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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1253627号“伊维苏IVESUE”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6954号

   

  

申请人:申雅国际集团
  委托代理人:上海京沪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兆顺服饰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4月01日对第11253627号“伊维苏IVESU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旗下“EVISU”商标经过长期大量的使用已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且申请人最早于2000年便注册了第1656885号“EVISU”商标,请求认定“EVISU”商标为驰名商标,而争议商标已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基于以上理由,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和第三十二条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使用材料(如授权书、产品照片、销售凭证等)、宣传材料、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书、法院判决书等。
  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我委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
申请人于2012年7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2013年获准注册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现处有效期内。
  2、申请人名下的第1656885号“EVISU”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即已获准注册,核定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帽,现处于专用期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鉴于本案争议商标的获准注册日早于现行《商标法》的修改时间2014年5月1日,故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实体问题则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依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委现对焦点问题作如下归纳及审理。
  首先,本案中,申请人未能就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的合理期限内,其使用“EVISU”商标商品的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宣传、市场占有率、所获荣誉等情况充分举证,在此情形下,我委难以认定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的“EVISU”商标已经达到《商标法》第十四条所要求的驰名程度。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误导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亦或淡化申请人的驰名商标,即未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
  其次,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但未明确具体理由,且在案证据亦不足以支持该主张,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徐 苗
韩秀花
高妍

2017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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