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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2995990号“鑫东强王”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6952号
申请人:江苏东成电动工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南通名扬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程振兴
申请人于2017年04月01日对第12995990号“鑫东强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国内电动工具行业的知名企业,旗下“东成”、“東強”等商标通过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显著性和知名度。二、被申请人两次摹仿申请人的商标,其注册的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351990号“東強DONGQIANG及图”商标、第1747401号“東強”商标、第6379976号“東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基于以上理由,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主体资格材料、关于申请人商标知名度的材料(如行业协会证明、荣誉证书、免检证书、维权材料等)、商标档案、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档案、其他材料。
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我委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
申请人于2013年7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2014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在第7类农业机械、机锯(机器)等商品上,现处有效期内。
2、申请人名下的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即已获准注册,均被核定使用在第7类割草机、机锯(机器)等商品上,现处专用期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依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委现对焦点问题作如下归纳及审理。
争议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東強”,且双方商标在读音、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均相近;与此同时,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农业机械等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割草机、机锯(机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若共存于市场,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已分别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另因《商标法》第九条规定已体现在其它实体条款中,我委在作上述裁定时已予综合考虑,故不再赘述。
申请人的其它主张均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徐 苗
韩秀花
高妍
2017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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