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641541号“TAIDE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 2018-03-13 14:0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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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641541号“TAIDEN”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8209号
申请人于2017年01月18日对第5641541号“TAIDE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台电”系列商标为申请人独创设计的商标标识,在相关公众当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明显是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恶意摹仿,属于以欺骗手段或其它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商标,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已注册的第1792662号“台电 TECLAS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四、申请人的“台电 TECLAST及图”商标荣获广州市著名商标及广东省著名商标奖项,已达到驰名程度。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台电 TECLAST及图”商标的复制和摹仿,侵犯了申请人的商标权益。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引证商标档案及转让公告;
2、申请人注册商标档案;
3、被申请人第1141482号商标档案;
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高行终字第581号行政判决书;
5、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3692号行政判决书;
6、商评委作出的商评字【2017】第74号关于第12268211A号“台电 TECLAST”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7、申请人的“台电”系列产品的部分荣誉证明;
8、申请人“台电”商标被认定为广东省、广州市著名商标的证书;
9、申请人2002年至2013年的媒体宣传广告合同;
10、申请人媒体宣传广告;
11、申请人在全国各地的销售柜台图片;
12、申请人“台电”系列产品在东京、淘宝、太平洋、中关村等网站上的排名情况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TAIDEN”、“台电”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并最早作为商标、字号使用。二、被申请人“TAIDEN”商标以及其他系列商标经申请人企业长期大量的使用、宣传,为中国大陆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知名度极高。三、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构成对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恶意抢注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应不予成立。四、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具有实际来源和正当性,是结合在先字号权利“台电”演绎而来的商标,也是对在先注册商标“TAIDEN”的延伸保护,在注册类别相同,仅产品保护范围扩大的前提下,为加大商标保护力度而申请注册的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具有正当性,并不存在申请人所谓的抄袭、复制或搭便车的情形。五、申请人其他主张,均缺乏事实依据,亦应不予成立。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行业协会出具的“台电 TAIDEN”排名证明;
2、2016年11月30日,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注册并使用在“麦克风、扬声器、音响、视像电话”商品上的“TAIDEN”商标已达到驰名程度的决定书;
3、第1792662号“台电”商标转让广州市天想电脑科技有限公司商事登记基本信息;
4、商评委相关裁定、法院相关判决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所提质证意见与前述复审的主要理由基本一致,并认为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均不能成立。
申请人向我委补充提交了商标网检索包含“台电”二字的商标的记录作为质证证据。
2017年9月18日,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口头审理申请书。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
2、引证商标由广州天想电脑科技有限公司于2001年5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商标为“台电 TECLAST及图”,2002年6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等商品上。2006年10月28日,该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给广州商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该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专用期至2022年6月20日。该商标现处于无效宣告中。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等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书面材料足以查明案件事实,故我委对本案进行书面审理即可,无需进行口头审理。
本案争议商标的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故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实体问题则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
修改前《商标法》第七条等相关规定亦已体现在修改前《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故本案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因此,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一,依据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除前两款规定的情形外,对已经注册的商标有争议的,可以自该商标经核准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裁定”和修改前《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所称对已经注册的商标有争议,是指在先申请注册的商标注册人认为他人在后申请注册的商标与其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本案中,争议商标注册日为2009年8月21日,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日期为2017年1月18日,已经超过五年时间限制,故申请人提出争议商标违反了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
第二,驰名商标的认定需要综合考虑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及地理范围、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等因素。在非类似商品上扩大对已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应以存在混淆、误导的可能性为前提。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或未显示引证商标,或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之前已达到驰名程度,同时,争议商标“TAIDEN”与引证商标“台电 TECLAST及图”有所差异,尚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系对引证商标的复制和摹仿。综合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
第三,争议商标“TAIDENl”本身并没有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的此项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第四,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委亦不予支持。另外,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为程序性条款,鉴于上述我委已适用修改前《商标法》实体条款予以评述,故在此不再赘述。
申请人其他理由与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龚丽娟
姚继莲
姜洋洋
2017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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