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045310号“鲁特LUTE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 2018-03-13 13:59: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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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045310号“鲁特LUTE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6951号
申请人于2017年3月30日对第5045310号“鲁特LUTE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存在业务往来关系,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恶意抢注。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九条等法律之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争议商标档案作为主要证据。
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我委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依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委现对焦点问题作如下归纳及审理。
首先,《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
及于本案,申请人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为在先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亦无证据显示争议商标是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此外,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的时间为2017年3月30日,距争议商标核准注册之日2008年10月28日已超出五年时限。因此,申请人以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规定为由所提无效宣告申请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其次,本案并无充分证据显示争议商标在申请注册之时存在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的情形,因此,不宜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最后,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等规定的其它主张超出本案的审理范围。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徐 苗
韩秀花
高妍
2017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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