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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8356774号“枚野”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6953号
申请人:牧野(福建)集成卫浴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泉州市丰泽区新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泉州市银超卫浴洁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省劲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4月01日对第18356774号“枚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水暖卫浴行业的知名企业,其“牧野”商标通过长期的宣传使用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并于 2010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5655854号“牧野MUY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亦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一地区同行企业,其大量抄袭其他知名卫浴品牌的行为具有明显恶意。基于以上理由,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之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档案及注册列表、使用材料、荣誉证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近似,其注册合理合法,请求予以维持,并对申请人理由及证据不予认可。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档案及实际使用材料。
我委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
申请人于2015年11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后获准注册在第11类灯、水管龙头等商品上,现处有效期内。
2、申请人名下的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即已获准注册在第11类加热装置、水龙头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依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委现对焦点问题作如下归纳及审理。
第一、争议商标在整体外观、文字构成上与引证商标高度近似,且整体无固定含义使之能与引证商标进行明显区分,故两商标应判定为近似商标。与此同时,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水管龙头、引水管道设备、压力水箱”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水龙头等商品亦属类似,加之申请人证据显示引证商标在水暖装置等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在前述三项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和使用更易使得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即,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灯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商品既不相同亦非类似。因此,争议商标在部分核定商品上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第二、申请人在案证据虽可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引证商标在水暖装置等商品上的知名度,但未能就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的合理期限内,其关于引证商标核定商品的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宣传、市场占有率等情况充分举证,在此情形下,难以认定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已经达到《商标法》第十四条所要求的驰名程度。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误导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亦或淡化申请人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
第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中的“不良影响”系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标识本身并不存在前述规定所指情形。
第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水管龙头、引水管道设备、压力水箱”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徐 苗
韩秀花
高妍
2017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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