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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6014280号“中兴ZTE 未来,不等待”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2018-03-13 13:48:40    0670网络整理    2726    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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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6014280号“中兴ZTE 未来,不等待”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8401号

   

  

申请人: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第16014280号“中兴ZTE 未来,不等待”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商标局驳回时所引证的第768305号“中興Chunghai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注册有效期届满未续展,不应成为申请商标的注册障碍。申请已经对商标局驳回时所引证的第1351173号“中兴ZHONGXING及图”(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提起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请求中止审理。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所引证的第1689651、1910948、4592764号“中兴”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三、五、十二)、第1689653号“中兴Z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113699号“中兴Z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447766号“中兴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3606829号“中興牧械Diong Hing Mu Xi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4349203号“中兴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4374478号“中兴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4400168号“中兴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6148619号“中兴环保ZHONGXING ENVIRONMEN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1701671号“兴中XINGZHO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显著部分为中国驰名商标,可以帮助消费者区分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商标档案、撤三申请书、驰名商标商标认定表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
  1、引证商标一因商标专用权期限届满未续展已为无效商标。
  2、引证商标二经撤销复审程序,在“警报器;电池;充电器”商品上的注册依法维持,在“钱点数分检机;电脑计量加油机;精密天平;自动计量器;量具;信号灯;照像器械及配件;光学测试仪器;自动旋转栅门;复印机(光电,静电,热);电解装置;灭火器;电弧切割装置;工业用X光机械设备;眼镜;电熨斗”商品上的注册依法撤销,目前前述撤销决定已经生效。
  我委认为,引证商标一已为无效商标,已不能构成申请商标的注册障碍。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粉碎机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警报器;电池;充电器”有效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前述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粉碎机;木材加工机;印刷机器;缝纫机;模压加工机器;化肥制造设备;化学工业用电动机械;矿井作业机械;钻探装置(浮动或非浮动);起重机;铸造机械;内燃机(非陆地车辆用);马达和引擎启动器;泵(机器);电动开窗器;气动焊接设备;废物处理装置;电动卷门机”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至十四核定使用的“废物处理装置;泵(机器);柴油机;非陆地车辆用离合器;刨花机;卷扬机;印刷机器;铸造机械;注塑机”等商品分别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十四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整体含义区分不明显,已分别构成了近似商标,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产生系列商标联想或认为其间存有某种密切联系,从而造成相关公众对前述复审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十四分别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 洗衣机;制造电线、电缆用机械”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至十四核定使用的“废物处理装置;泵(机器);柴油机;非陆地车辆用离合器;刨花机;卷扬机;印刷机器;铸造机械;注塑机”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前述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十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三至十四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 洗衣机;制造电线、电缆用机械;气动焊接设备”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粉碎机;木材加工机;印刷机器;缝纫机;模压加工机器;化肥制造设备;化学工业用电动机械;矿井作业机械;钻探装置(浮动或非浮动);起重机;铸造机械;内燃机(非陆地车辆用);马达和引擎启动器;泵(机器);电动开窗器;废物处理装置;电动卷门机”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杨磊
赵虹娟
徐 苗

2017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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